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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法源

條文

法條內涵

受理辦理事項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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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受訓學員專案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院所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受刑人專案技能檢定。
三、事業單位辦理在職員工專案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辦理國軍人員專案技能檢定。
五、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在校生及技職教師專案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同業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專案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職業工會辦理所屬會員專案技能檢定。
八、其他經專案核准之單位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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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院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 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 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 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 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同業公會或職業工會
(一) 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 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 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 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 為其會員廠商僱用之員工或會員辦理短期訓練,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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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並領有證書之同業公會、工會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 (構) 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 (構) 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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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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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單位得依第二條第五款【本辦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技能競賽。】向本會申請辦理技能競賽:
一、直轄市或縣(市)以上政府機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全國性同業公會聯合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工業會及商業會等法人團體。
前項規定舉辦競賽之單位,得向本會申請認可。經認可者,自該單位發給前三名成績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得申請免術科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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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係指下列之一:
一、參賽選手之提名單位。
二、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三、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四、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五、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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