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法源 |
條文 |
法條內涵 |
組織工會 |
工會法 |
9 |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
行政作業 |
工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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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之修改。 |
11 |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職員選舉與管理 |
工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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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
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
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
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
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
17 |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18 |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