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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    3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8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9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   10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