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服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國內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持續增加使用非典型勞動力,其中「勞動派遣」也逐漸成長。根據調查統計,從事派遣工作之勞工至93年已達113,829人。 雖然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低於該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但由於勞動派遣與傳統勞動型態最大的不同在於涉及派遣機構、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三方關係,各方間的權利義務也相當複雜,以致派遣勞工不甚明瞭自身之權益保障,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也經常發生雇主責任應如何分攤等爭議。 為使從事派遣工作之勞工能更一步瞭解自身權益,並為釐清勞雇雙方權利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特別編印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供作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之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
一、何謂勞動派遣
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 有關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稱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以下稱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二、勞動派遣適用勞動基準法 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民國85年12月31日第6次修訂版)規定,其他工商服務業項下人力供應業(細類編號:7901)係指凡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派遣、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行業均屬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釋,其他工商服務業及所屬勞工應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派遣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派遣勞工若受僱於派遣機構或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雙方約定之各項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僱用派遣勞工之派遣機構當然應遵行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
如僱用勞工在50人以上之派遣機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應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派遣勞工應依該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比率(每月薪資扣0.5%)繳交職工福利金,自可享有各項福利措施。若派遣機構未達50人致尚未成立職工福利組織者,得於勞動契約中明訂其福利措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廠場、公司、行號及交通、公用、新聞、文化、公益、合作等事業單位、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投保單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亦應主動要求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及受僱於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勞工,得準用本條例自願加保。派遣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悉依同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當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發生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時,勞資爭議當事人除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調解或協調申請外,亦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逕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此外,如派遣機構未履行其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時,派遣勞工亦得逕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另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無資力之派遣勞工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此外,還能依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申請補助律師費。 因勞工退休新制施行所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派遣勞工尚得依據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初期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民國94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期間2年),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或生活費用補助。
(一)性別就業歧視禁止
兩性工作平等法旨在保障各職場場域兩性受僱者工作權之平等,依該法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事項,均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所謂的差別待遇,包括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所為各種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至於所稱雇主,指的是派遣機構。 (二)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派遣勞工得規定請求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哺乳時間、彈性調整工時及育嬰留職停薪,雇主(派遣機構)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其請假期間是否由派遣機構另提供補充人力,由派遣機構及要派機構自行約定。 (三)性騷擾之防治雇主(派遣機構)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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