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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法源

條文

法條內涵

勞資爭議處理

工會法

 

 

26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工會法施行細則

31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勞資爭議處理法

9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向上行政業務

工會法

 

 

 

 

 

 

 

 

27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28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32

 

工會對前二條【工會之選舉或決議、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3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34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行之

職工福利金條例

6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15

事業單位、工會應將當年度勞工教育實施計畫與執行情形,分別於年度開始前及終了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職員權利義務

工會法

 

 

 

 

29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35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36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
務為僱用條件。

工會法施行細則

11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13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
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就業服務法

5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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