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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法源

條文

法條內涵

企業及主管機關功能組織代表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4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 (市) 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29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11

 

 

 

 

 

 

 

 

委員會【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38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2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教育委員會組織規程

 

 

 

 

 

4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教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織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人。
二、教育部一人。
三、經濟部一人。
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四人。
五、全國性勞工團體代表三人。
六、全國性工商團體代表二人。
七、文化教育團體代表一人。
八、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4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依法任用外;其餘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之,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一人。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各推薦一人。
四、學者專家十人,其中三人由勞委會推薦,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2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市) 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

 

 

 

 

 

5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8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國營事業管理法

 

 

 

 

35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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