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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法源

條文

法條內涵

勞資會議代表之選派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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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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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辦理;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自行或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之。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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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之。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大量解僱勞工通報與協商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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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全體勞工,不包含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特定產、職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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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體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至少每二週負責召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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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得於接獲前項通報三日內前往事業單位查訪,查訪時得令其提出說明或限期令其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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