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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 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就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4    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    6    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 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第    7    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 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 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 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 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     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     財務。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10    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視需要提供就業諮詢 、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經費,辦 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 工。 前項職業訓練對象、職類、經費管理及運用辦法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 業勞工獎助對象、給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限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本法所稱就業諮詢,係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4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     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第   16    條

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二、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     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 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 應重行起算。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

第   18    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   19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第   19- 1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   19- 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第   20    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23    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 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4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第   2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六個月為限。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32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六 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

第   33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循預算程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一日止,失業給付保險費收支結餘一次提撥 ,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及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35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點五為上限編列。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6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 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37    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1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 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2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