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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規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契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知.請問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為何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18 21:15:48 【本會答覆】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對強制保險對象之規定,包括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等八類,以及第7條有關參加保險後僱用人數減至4人以下的3類人員,除此之外皆屬任意保險的對象。換言之,非強制保險者(即免投勞工保險者)通常係指受僱於僱用勞工4人以下的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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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因為在網路上找到的都是2015年會開始實施週休二日,但都沒有確定的實施日期,想請問日期出來了嗎?
另外,勞工局有規定勞工假日底薪為多少嗎?
謝謝!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13 15:25:32 【本會答覆】
週休2日必須等待勞基法修法完成才會實施,目前報導都只是預測。至於假日加班的加班費計算,依法應該是正常工資的2倍,不是以底薪計算。 |
[ Q3. ] |
勞工權益 發表時間:2015-01-12 14:1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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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請問我們公司是隔周休,但是國定假日並沒有補假給我們,這樣有違法嗎?公司預計遷置工業區內,是不是有強制周休二日呢?還是公司自行制定,(我們是領月薪沒有全勤的)。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13 08:37:20 【本會答覆】
一、貴公司現採隔周休,係正常工規定,並無問題,但遇國定假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貴公司應依法放假,薪資照給,並無補假問題。但如公司要求員工於休假日出勤,則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二、目前有部分企業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卻未發給加班費,只同意補休,甚至連補休都遲遲不准排定,是違反勞基法的行為,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2-3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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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原是品管職位,但是公司的主管卻用公告的方式任意降我職是可以的嗎?
公告內容是:xxx原製造部品管乙職,改任製造部技術員。未經過我可以直接 降我職嗎?因這與我原有的工作已有差異了,我可以要求非自願離職嗎?與資遣嗎?我並沒犯錯任何事,我該怎麼做,可有法律條文可以用,請幫幫我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07 08:40:21 【本會答覆】
調動員工工作,應遵守五項原則,包括必須是經營所需、未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新工作為員工所能勝任、地點過遠應予協助等。如果合乎上述原則,勞工就得接受調動。您的狀況,可看到降職,但薪資是否有調降,則未清楚,故是否違反調動原則,尚難判斷。你可以請公司說明調職原因,再研究如何處理。至於要求資遣,勞基法已有明文規定,必須資方違法、違反勞動契約等原因,勞工才可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提供服務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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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基法對承攬人未幫雇用之勞動者辦理勞健保之規定為何.
2.承攬契約中誤植承攬人之僱工為派遣工.並僅針對派遣工規範其權益.未規範到承攬人僱工(勞動者)之權益.如承攬人未依規定幫勞動者辦理勞健保.是否應依契約派遣工權益規定對承攬人計點罰款.或另依勞基法辦理.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07 08:38:32 【本會答覆】
一、目前我國尚無派遣勞工保護法規,派遣公司被定位為人力供應業,適用勞基法。換言之,派遣公司為雇主,必須依勞健保法規處理保險事宜。派遣公司依商務合約派遣員工至「要派公司」工作,其員工受要派公司指揮監督。
二、至於承攬關係,則與派遣不同。承攬人僱用員工,再派到「定作人」場地工作,定作人無權指揮承攬人所僱用員工,如發生職災,則有連帶補償責任。至於承攬人為員工投保,則與派遣公司同樣必須依勞健保法規辦理。
三、公司將業務交由承攬人處理,通常會約定承攬人義務或應遵守事項(如遵守法令等),及承攬人違約之處理方式。如承攬人未依規定幫勞動者辦理勞健保.是否應對承攬人計點罰款,應視承攬合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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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中規定需為派遣工辦理勞.健.就業保,否則應限期改善,並通知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及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惟承攬契約之勞工應非所謂之派遣工,除通知事業主管機關外,是否可依契約規定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 |
[ A1. ] |
回覆時間:2015-01-07 08:35:28 【本會答覆】
承攬契約之勞工應非所謂之派遣工,這是正確的認知。「承攬契約中規定需為派遣工」辦理勞.健.就業保,否則應限期改善,並通知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及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契約中的派遣工應是誤用名稱,但該意思如為雙方所共同認知為承攬人僱用的員工,則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而,可依約規定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本項問題爭點在雙方是否共同認知承攬契約之勞工即是專指「承攬人僱用的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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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以下幾點有勞解答,謝謝
1,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即可加入工會.因公司為外商,並未在台灣登記公司行號,但工作地點在台灣.這樣能自行加入工會勞健保 ?
2,如果可以,是否要提出有效相關工作的證明,或是收入證明 ?
3,這些相關證明,應如何提出呢 ?
以上
謝謝
蔡先生 |
[ A1. ] |
回覆時間:2014-12-29 11:22:49 本會回覆:
一、依現行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資格明定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顯已排除有一定雇主之勞工。據此,你的資格恐有問題。
二、在實務上,可能有其他人透過加入職業工會解決投保難題,但如遭投保資格清查,將自始喪失投保資格,且所交保費概不退還。本會不建議你採取此一途徑。如為解決你保險上的需求,不妨要求公司以商業保險方式彌補。
三、至於參加職業工會之手續,建請選擇與自己工作技能相近之工會(工作地或戶籍地)洽詢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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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承包廠商)之所屬勞工,是否屬派遣勞工.(發包機構與承包廠商之契約內規範派遣工之權益(需辦理勞.健.就業保,送發包機構備查,否計點罰款),承攬人之所屬勞工是否適用) |
[ A1. ] |
回覆時間:2014-12-24 19:34:22 1.外包與派遣基本上並不同,定作人(發包機構)將工程或勞務等一定工作交由承攬人完成,再支付一定報酬,是典型的承攬契約,定作人對承攬人和他所僱用的員工沒有指揮監督的管理權,是與派遣最大的不同。再者,承攬人所僱用的員工如在定作人廠區工作發生職災,定作人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也與派遣不同。
2.承攬人僱用員工,就是雇主,勞動條件依勞動契約決定,但仍應遵守勞工法令規定。
3.至於發包機構與承包廠商之契約內規範派遣工之權益(需辦理勞.健.就業保,送發包機構備查,否計點罰款,那是發包機構與承包廠商之間的約定,承攬人所屬勞工並非當事人,並不能據此提出請求。但
承攬人如沒照契約辦理,發包機構可以計點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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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欲向雇主請求勞退6%及勞健保補助費用,是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範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係僅指勞基法?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是?若是,又同法第2項之除斥期間30日,應為何種行為?例如存證信函?;若否可否解釋勞基法第14條之本質與運用。謝謝 |
[ A1. ] |
回覆時間:2014-12-18 10:53:39 【本會答覆】
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其中所謂之勞工法令,泛指國家課予雇主應作為與不應作為義務的各項勞動規範,並非以勞基法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勞工法令之一,並無疑義。
二、同法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係指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之日,應於30日內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至於應採取之行為為何,法令並未規定,僅須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對方即生效力。當然存證信函是可證明之文件。
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可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要求雇主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要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四、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可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但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仍宜慎重其事,畢竟一經意思表示,即生終於勞動關係的效果。退而言之,如果僅係向雇主請求勞退6%及勞健保補助費用,自可依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或許即可解決。當然,如有其他考慮,已無意願繼續受僱,自宜注意除斥期間之規定,以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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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請問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到,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一雇主」指的是派遣公司相同,而事業單位實際定義為何,是代表派遣機構?
目前我的狀況為派遣勞工將滿一年即將變更由另一家派遣公司簽約,但要派公司仍為相同且為同機關工作(政府機關駐點),亦即只有變動派遣公司。想詢問此模式下,我仍享有7天特休嗎? |
[ A1. ] |
回覆時間:2014-12-18 10:50:32 【本會答覆】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到,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係指勞動契約的主體而言,如與妳簽訂勞動契約的對象是派遣事業機構,該機構的負責人就是妳的雇主。
二、派遣勞工將滿一年變更由另一家派遣公司簽約,即指終止與原派遣公司的勞動關係,服務年資已中斷,自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的規定,要派公司是否相同並無影響。
三、派遣事業機構適用勞基法,繼續性工作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但業者為規避責任,通常經營數家派遣公司,由不同人掛名為負責人,輪流投標政府勞務委外工作,讓工作成為定期性工作,順利與勞工結束契約後,再把原派遣公司的員工改由得標公司僱用,派遣到同一要派公司服務,這種行逕可惡,卻無法令可以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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