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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
[ 2009/12/02 ] 本會12月9日辦理「98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令宣導會」

 本會12月9日辦理「98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令宣導會」
 
主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爭議科
承辦人:林昀儒小姐
協辦單位:台灣總工會
辦理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星期三)
辦理地點:台中市總工會2樓禮堂(台中市東區仁和路362號)
 
本宣導會目的在為強化勞、資、政對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之瞭解及認知,並透過意見交流,強化彼此共識之建立,以利未來該法之推動與施行。
 
本實施計畫緣起
 
 為實踐馬總統競選時「鼓勵勞資誠信協商,簡化罷工法定程序 」、「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等勞工政策,以及馬總統於5月14日正式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勞動者之結社自由權利。本會積極研擬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自民國17年公布施行迄今,許多條文已明顯不符當前社會環境現況,該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俟工會法修正後,影響整體勞資關係及爭議處理制度甚鉅,須於公布施行前先行宣導,以利該法之推動與施行。
 
目的
 
1、加強勞工團體與勞工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基本概念
2、避免勞方代表等對於勞資爭議處理之執行有不同認知或標準。
3、透過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意見交流,強化彼此共識之建立。
 
 
98年度勞資爭議處理法令宣導會課程表
時 間
課程名稱
   師
8:30-9:00
報到
 
9:00-10:30
不當勞動行為與裁決機制之建構
謝科長青雲
10:30-10:40
休息
 
10:40-12:10
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制度之變革
金士平
12:10-13:00
午餐
 
13:00-14:30
爭議行為之相關規範及法令介紹
王厚偉委員
14:30-14:40
休息、茶敘
 
14:4016:10
綜合座談
王厚偉委員
16:10--
賦歸
 
 
 
 
不當勞動行為與裁決機制之建構
一、概論
二、修正後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類型與救濟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作業基本原則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流程說明
五、裁決效力與保全處分
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
七、結語與問題
 
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制度之變革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後之調解制度
¡新法修正後之變革
l獨任調解人制度
l建立專業迅速有效調解程序
l主管機關必須依法建立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名冊
l建立遴聘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資格
l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進行獨任調解人調解
l規範勞資爭議管轄機關為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l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會議者得予處罰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制度將朝程序規範化及途徑多元化方向發展

▲仲裁方式與類型之變革及建立獨任仲裁人制度

1.雙方合意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事項-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
   (1)調解不成立(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2)同意不經調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勞資雙方合意向縣市、直轄市政府申請仲裁時,可選擇獨任仲裁人或以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 、學校時,應先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
2.僅可以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1)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禁止罷工機關、構或學校)
   受理機關:縣市、直轄市政府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限制罷工之機關、構且未能約訂必要服務條款者)
   受理機關:中央主管機關
(2)依職權交付仲裁(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縣市、直轄市政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時
主管機關:縣市、直轄市政府
 
爭議行為之相關規範及法令介紹
一、前言
二、爭議行為定義及態樣
三、爭議權行使
四、罷工權行使
五、禁止、限制罷工之行業
六、爭議行為之民刑事責任
七、行使爭議行為應遵行之原則
八、結論
九、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