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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6/15 ] 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861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0980140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822 條條文

 

4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5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18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2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資料來源: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桃園縣總工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