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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09/03 ] 罷工權的認識和行使

罷工權的認識和行使()
【89.03】

ㄧ、學理及法規說明
(一)罷工權的由來
1.在工業革命後,勞動者生存需求之延伸,經過一段相當的時期,行程勞動者生存、工作、團結、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意識。由於工業民主自由國家,亦是到此等需求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者之生活,與國家勞工政策目的相符合,故給予承認。
2.勞動者基本權利有生存權、工作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等五項,各個權利彼此都是環節相扣,密不可分,前四項係為積極之權力、費城宣言,聯合國憲章,國際勞工組織所訂各項國際勞工公約,各項憲法等,都明文規定應予保障,罷工權利係勞動者惟一可保証資方返回談判桌上,面對面進行團體協商而達到較公平合理之勞動條件者,故亦獲得承認。
(二)罷工的定義
1.依據前大法官史尚寬先生解釋:
罷工係指多數之受僱者,以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或其他經濟之利益獲得為目的,協同的為勞動之中止。其概念如下:
(1)罷工為單純之業務休止,並非勞動契約終止。
(2)罷工為依多數受僱人組織所為之業務休止,一人罷工之觀念為法所不許。
(3)罷工為受僱人所為之業務休止,並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4)罷供應以經濟性為目的,政治性罷工為非法。
(5)罷工為經濟的爭議手段,即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利害相反,立於不能依和平辦法為協定之狀態。
2.依據社會工作辭典之定義為:
罷工係工會對付雇主的重要武器之ㄧ,指由勞工所發動之具有特殊理由之暫時停工。
3.依據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之定義為:
罷工乃是多數勞工為達到某種要求(包括要求增加工資或維持現在工資),而同時間之停止工作,這種停止工作,是工人們結成了團體,而大家停工。
4.依法律辭典定義為:
罷工係勞資爭議時,勞工所用手段的一種,即勞工為了維持、改善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或為了獲得經濟利益而停止工作之行為,
5.綜合以上定義,罷工係指工會或多數之受雇人以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調整或其經濟利益之獲取為目的,所為協同勞務提供之中止,詳析如下:
(1)罷工為單純勞務提供之中止,而非勞動契約終止。
(2)罷工為多數受雇人有團體組織之行為。
(3)如僅為一人或多數非有團體組織之罷工,為勞資爭議法上之概念所不許,應不受法律之保護。
(4)但如有足以給雇主一定之影響及壓力之人數即可,無須全部受雇人皆參加。
(5)罷工應以經濟利益之爭取為目的,如為政治性或宗教性目的,而為集體勞務提供之中止,則非屬勞工法上所承認之罷工。
(三)罷工之程序從上述,罷工並非勞工盲目的離開工作,而是依法有一定程序,有組織、有計畫之共同行為。多數國家對於罷工之開始有一定之限制,程序上通常為應經總工會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宣告實施。
我國工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資或雇傭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另同條文第二項,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同條文第三項,工會不得要求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罷工權的認識和行使()
【89.05】

其相關意涵說明如下:
1.引起罷工的爭議,須為勞資或雇傭間所發生的爭議,才能訴諸罷工,如僅為勞工和勞工之間的爭議(簡稱勞勞爭議)或是勞工和政府之間的爭議(即勞政爭議),則不得訴諸罷工行為,因為,就本質探討,罷工係勞工對資方進行抗爭,以爭取權力的一種行為。
2.引起罷工的爭議,需經調解無效後,方可依法定程序進行罷工,如未經調解無效,則還不能宣布進行罷工,也就是說,進行罷工的時候,必須非在勞資爭議正進行調解或仲裁之期間內,方得為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立法的用意,在於要求爭議之勞資雙方能經調解程序,彼此緩衝一下,做利、弊得失及約制衡平之冷靜考量,避免意氣用事,如經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協議、和平解決彼此間的爭議,則為保護勞工權益,因此付予罷工之權,是謂最後手段原則,用團結的力量迫使資方接受其權益的要求。什麼是調解無效呢?所謂調解無效係指調解不成立,也就是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調解不成立,並依該法第二十條將不成立的紀錄送達當事人。且爭議經調解之後,則其訴求目標,即可明確展現而不含混,使會員在表決罷工時較易作明確的決定。
為方便閱讀,爱將上開相關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節錄如后:
第十七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第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二十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3.罷工之決定,需經會員大會並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決議,否則,宣告罷工尚乏眾意,不能認為團體行動,即非合法,且由此可知,罷工係以具有團體協約締結資格之工會為主體,應由工會領導,倘若個別勞工自行組合進行罷工者,非由工會發動,與工會法所承認之罷工不符(參見工會法第五條第一款和團體協約法第一條),這裡要加以說明召開會員大會的有關規定:
(1)會員大會召開之程序
1.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這樣可在法律上取得作為計畫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之準據。
2.同前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著急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即會員大會之召開,係採備查制,並有時間的限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對會員大會的召開,能基於輔導團體和行政監督的立場,有適當的時間作因應措施,因此主管機關於會員大會之報請備查,可為同意備查或其他行為之指示(例如時間之調整,或是議程不當之糾正)。
在此要對備案或備查性質,略作說明,基本上,備案或備查,幾為各機關行使監督權所習用的方法:
a、有直接依據法令的規定,必須由被監督機關報請監督機關備案或備查,使發生法令上之效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