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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2/18 ]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09801450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6 條條文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