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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10/11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 關於自由入會(四) (五)

【80年11月號會訊愚人 】

工會幹部普遍認為由於自由入出會的結果,將使會務推’展愈形困難,從而導致凝聚力的降低。實務上可能在施行初期會出現此一現象,誠所謂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自然反映,在筆者看法,此次工會法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照工會祈求的結果,當然天下泰平,相反地,與現有工會幹部不願意看到的結果呢?果真如是,到時候也只有一溫和漸進的修正謀求工會未來持續久遠的發展來因應一途了。茲分別剖析如下,俾供參酌:

一、賦予工會未來發展的遠景:
一個能不能永續經營,往往決定於經營理念、經營策略、經營方針的得當,就工會來說,工會法第一條所訂的宗旨,就是工會運動未來發展的理念和應走的方向,而工會法第五條的任務,就是工會的經營策略,當工會審視其人力、財力、物力許可範圍內,擇一作為時─如高雄縣總工會所辦的會員儲蓄、如基隆是總工會所辦的消費合作社和托兒所等事項,就是工會遂行其經營方針的具體作為,我們如果要了解一個工會發展軌跡,了解一個工會特色,從這些地方去觀察,就可以得到概念。此次工會法修正草案在工會任務方面的修正計有:
(一) 將會員儲蓄之舉辦修正擴大為「會員儲蓄及信用合作事業之舉辦」。
(二) 將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修正擴大為「生產、消費、勞動合作事業之舉辦」。
(三)將勞工教育及托兒所知舉辦修正擴大為「勞工教育及福利事業之舉辦」。
(四)在第十三款增列安全衛生事項之促進。

從文字上來看,不過是將合作社的組織改成合作事業及可以辦理信用合作事業、福利事業、和安全衛生事項等幾個字的增加而已,但深究其涵意,所謂「事業」的認定,指的是所從事或經營的事情有條理、規模並有益於會員的事。工會多年來一直反映,希望能像農會、漁會一樣可以辦理信用合作社,這次的修正,不僅予以納入,而且擴大為事業,表示除了可以辦理存款業務吸收會員存款以外,還可以經營相關的附屬事業,如供銷、販賣、餐飲、推廣、勞務承攬等,使工會在經濟活動上,展現多樣化的遠景;而將托兒所擴大為福利事業,更是重大意義的修正,所謂「福利」事業的範疇,廣泛的說,應該是指一個人從搖籃到墳墓的歷程中,只要能不斷增加、改善、促進而可以享受到的種種諸如食、衣、住、行、育、樂乃至矜寡孤獨、職業災害等各項福利服務,都可經由工會的舉辦而得到,而不僅是原來的托兒一項;至於安全衛生的促進,其積極的意義,很實在的說,更是告訴我們大家,勞動條件當然要維護、經濟利益當然要爭取、福利服務當然要享受,可是,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就是工作環境的安全衛生更要重視,因為它直接涉及了我們的生命和健康,俗話說:「健康就是一個人最大的財富」,一個人老命都沒有了,再多的福利又有什麼用呢?就筆者個人的了解,工會以往在這’ 方面可以說漠不經心,並不太重視,一方面固然是勞工安全衛生的工作具有相當的專業化,跟一般性的工作只要稍具常識即可推動又有不同,一方面或多或少的更是「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現得」的心裡展現,我只要能多拿一分錢,能比以往多得一分福利就可以了,至於職業災害不一定輪到我怕什麼呢,如此似是而非日積月累的結果,往往造成無可彌補的損失。這次工會法的修正,主動增列安全衛生的促進,不僅是取得法律的依據,更具有政府主動積極照顧勞工、保護勞工、教育勞工要重視安全衛生,不要輕忽的意義在內。

這次在修法過程中,曾有學者專家主張,既然說自由化,而且工會為法人,那麼又何必規定工會的任務呢?只要是合法的,我們都可以去做,但事實上這是不切合現實的主張,由於我們法令多如牛毛,更由於我們的法律觀念是法有明文者沒問題,沒有明文規定的話就不一定可以的狀況下,造成工會運作的諸多阻力,比如高雄縣總工會辦理多年的會員儲蓄就屢次受到檢舉告發,還好就因為有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會員儲蓄的明文規定才沒事,否則該會歷屆的負責人不知要被關幾次,又如工會要辦信用合作事業,財政主管單位始終不甚同意,因此,這次工會法的修正,一方面仍然維持現行的列舉及概括兼容並蓄的方式,一方面針對現行不足之處修正增補,如此的溫和漸進而不致「吃快砸破碗」,不是很好嗎?

【80年12月號會訊 愚人】

二、增闢工會財源:
這個問題,對工會來說,是一個重要的課題,不單獨是工會負責幹部的問題,與每一個會員更息息相關,一個工會沒有經費或經費不夠,都會阻撓會務的推進,就好像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貧賤夫妻百事哀的窘境,工會經會能自足,是引導工會健全的主要因素,歐美日等先進國家的工會,所以能發揮強大的力量,原因當然很多,但最主要的是有充分的經濟力量。這次工會法在經費部分的修正,為期強化工會的自主性,在經常會和入會費原來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和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暨政府補助款的條文都予以刪除,另外參酌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增列:
(一) 事業費:指的是各工會逐行前開法定任務所開辦的各項收入。
(二) 會員捐款:使工會能名正言順的接收會員的回饋。
(三) 委託收益:如政府委託代辦勞教、證照、技能檢定、職業訓練、保險等代辦收入。
(四)基金及其孽息:如福利特別基金、退休基金、互助基金及所衍生之利息等。
(五)其他收入:如政府所頒的績優考核獎金或補助金、辦理聯誼社、舞會及其他遊藝會等活動收入。

修正的主要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協助工會廣開財路,使工會能在財力許可範圍內,展開對會員的服務,對會員善盡組織責任。也許有人會說,這只不過是空中樓閣的文字遊戲而已,有這種想法的人,完全錯了,剛開始修正的時候,據筆者的了解,工會幹部普遍的反應是希望比照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一訂出下限,而國際勞工界又認為我們上限的規定是違反國際勞工公約的,在這種時空背景下,如何才是最好的選擇呢?記得有這樣的一個故事:有一個人很喜歡蘭花,他的家中蒐集了許多各類品種的蘭花,每天都花了好多時間照顧,有一天,他忽然心血來潮,認為世界上最珍貴品種的蘭花他沒有收集到,於事發下宏願,買了雙鐵鞋準備環遊世界去找尋他心目中最珍貴品種的蘭花,結果呢乘興而去却敗興而返。當他很沮喪的拿鑰匙打開家門的時候,眼睛一亮,這不正是我要找的那株蘭花呢?原來世界上最珍貴品種的蘭花已經被他蒐集到,只是尚未開花而已。這個故事,用於工會經費的解釋,恰顯示了「問題的解決完全在於自己」的意義,我們看人面不如看泥面,凡是反求諸已,正是自主自立的原則,只要我們告訴會員,工會目前正在推動什麼工作,遭遇什麼困難,這個工作對工會的利益是什麼,爭取會員的支持和了解,還有什麼困難的。又此次工會法的修正正好是人民團體法正式修正發佈後第一個隨着修正的法律,按人民團體法與工會法的關係,就好像母法和子法,那人民團體法為母法,工會法為子法,凡人民團體法內所規定的,工會法應以之為準據,不得和該法牴觸。但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又特別標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這就表示工會法可以就工會團體特性,為相同或不相同的規定,當然若人民團體法有規定,而工會法未加規定,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因此,乃援引人民團體法上有關經費的規定作為工會法修正的準據。如此,一則使工會得以步上自力更生,自立自強的境域,一則使國際勞工界,尤其是來自美國的攻擊再無話可說,同時也表示了政府對待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並無分軒輊,態度是一致的,所以分化團結的說法,似屬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