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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10/08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 關於自由入會(一)(二)

【80年8月號會訊 愚人 】

行政院送請立法審議的工會法修正草案中,對於加入工會的規定由強制修改恢復為自由入會,在草案揭露後,反映甚多,有贊成者,有反對者;贊成的認為是符合憲法─「人民有結社的自由」的規定,反對的認為是分化工會的團結,各有主張堅持,莫衷一是,到底孰是孰非,僅就個人觀見,從一、現況討論。二、政府恢復自由入會探討。三、工會應如何因應。三方面分別敘述,俾供參考。

一、現況討論
(一)現行法令的規定:
依據現行工會法第六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 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的規定,既規定為「應」,自屬含有強烈意義,顯見現行工會設立是採強制組織制度,這是抗戰時期為加強戰時動員需要而增訂的,當時還另訂有「非常時期職業團體會員強制入會限制退惠辦法」,但實施效果不大,現此項辦法已廢止。

另外,在工會會員方面,工會之會員,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故凡屬年滿十六歲之男女產業或職業之工人,均具有該業工會會員資格,但員工混合組織的產業工會,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無會員資格。依照上述「……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之字句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業。」規定,可見立法的用意對工會會員入會退會是採強制制度的。

(二)實際執行情形檢討:
關於工會單位及工會會員人數,截止至八十年六月底統計,工會單位數含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總工會、工會聯合會的總數一共是三千五百九十四個,其中產業工會只有一千三百四十六個,根據目前的工會組織狀況,產業工會的組織都是以廠場為範圍的,那麼我們目前工廠數有多少?根據經濟部工業統計調查聯繫小組編印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報告,其資料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底,校正期間為七十九年四至六月所顯示的工廠家數統計為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家,兩者相檢視,工會是一千多,工廠是七萬多,顯然不成正比;至於工會會員人數,截止至八十年六月底的統計,共有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九人,占八十年六月全國勞工人數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人(這是以私人僱用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人和自營作業者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人相加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五點三五,也有很大的差距,其中,產業工會的會員數是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人,再回過頭來引用經濟部上項統計資料,七十八年底在工廠從業員工人數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人,顯示加入產業工會為會的還不到三分之一,可見實施強制入會的效果不大,這又與工會的設立採登記制有關,登記制的意思,簡單的說,就是勞工志願組織工會,因此,案諸目前擬議修正的工會法草案,採工會組織由勞工依自由意願發起設立,政府及其他單位則從旁協助策動,可能就是衡量上述狀況演變而來。

(三)世界各國相關狀況:
國際勞工公約八十七號公約,承認結社自由之原則為改善勞動條件建立和平之方法,該公約第二條:「凡工人及僱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而觀諸世界各國憲法,對人民之結社自由亦皆明文保障,故結社自由係世界潮流所趨,根據所知,美國、英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德國、法國、加拿大、韓國、厄瓜多爾等國皆採用自由入會制度。(下期續)

【80年9月號會訊 愚人】

二、政府恢復自由入會的探討:
(一)配合推行民主政治、回歸憲政的決策:民主的潮流,可以說是二十一世紀的主流,莫之能禦,我們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解體,旦夕之間,烟消瓦解;政府決策當局早已體察此項民主潮流,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佈解除台灣地區戒嚴令,今(八十)年五月宣怖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除臨時條款,加速各民主措施的推行,以其回歸憲政。勞工行政乃為國家行政之一環,自應基於整體考慮,就現行政策、法令加以檢討,庶不致產生政多出門,各自為政現象,兼以整個社會、經濟、政治環境,無論是理念的判斷,價值的取捨,是非的釐清等觀念均與以往差異甚大,故憲法第十四條既明訂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自應審酌檢討修正。

(二)工會法關於設立和入會制度立法沿革探討:
在這裡,首先讓我們回顧工會法條文的規定:
1、民國十三年的工會條例:
第一條 凡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同一職業或產業之腦力或體力之男女勞動者、家庭及公共機關之僱傭、學校教師職員、政府機關事務員、集合同一業務之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2、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公佈,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的工會法:
第一條 凡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男女工人,以增進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為目的,集合十六歲以上,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人數在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條 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退會。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章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章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會員得隨時退出工會。但工會章程有退會預告期間者,須先預告。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3、國民政府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公佈的工會法:
第七條 凡同一區域,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公會為會員。
4、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公布的工會法:
第七條 凡同一區域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十六歲之男女工人,鈞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但以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5、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府修正公布的工會法:
第六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之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6、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部分條文的工會法:
第六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之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不加入職業工會。
其中,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的工會法僅修正第二十三條,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的工會法僅修正第三條,皆與工會之設立和入會無關,故未予贅言。至於設立因篇幅所限,未將條文一一列舉,大致而言,我國工會法於民國三十八年修正以前,對於工會之設立採去許可制,民國三十八年修正工會法廢除許可制,改採登記制,即勞工志願組織工會,沿襲迄今。而對入會制度之沿革,則可以民國三十二年以後才改為強制入會,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歧異呢?為此筆者曾作一番追溯瞭解其時空背景因素,因當時對日抗戰正面臨緊要關頭,政府為應此一非常時期,認為有必要全國總動員,經於民國三十一年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強調業必歸會,工會法乃於民國三十二年配合修正,此為強制入會之來源,嗣抗戰勝利,政府宣布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憲政,正式進入憲政時期,故工會法在民國三十八年修正時,為符合行憲精神,雖有將「應依法組織工會」修正為「依法組織工會」,以及工會組織由許可制改為登記制之變革,但因緊接着剿匪,整個國家大環境仍然處於非常時期,故對入會制度,仍維持強制規定,以應需要。現因政府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除臨時條款,回歸憲政,對動員戡亂時期所定的法律,乃有檢討修正之義。

(三)政府輔導工會政策的討論:
工會組織,旨在使勞工能與雇主在平等地位上討論問題,共謀事業發展,因此扶植工會組織及健全工會組織,使勞工透過工會組織,藉團體交涉力量,自力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進行協商,使勞資或雇傭之爭議,獲得迅速妥善解決,將勞資關係,導入和諧、融洽、平等、合作之境域,乃是政府輔導工會組織的主要方向。多年來,政府輔導工會的作為大致上採取:1.輔導依法召開會議,2.訪問座談,3.幹部訓練,4.會務觀摩,5.法令及實務宣導,6.評鑑考核,7.輔導五一勞動節慶祝活動,8.表揚優良工會,9.表揚模範勞工等;觀察政府自七十六年提出恢復自由入會構想至今及未來二年可以預見定案的施政計畫中,並無任何改變,相反的更逐年加強各項輔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