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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10/03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 妥訂選舉辦法(三)

【80年3月號會訊 愚人】

本期要探討的是選舉票有無必要送主管機關驗印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由監事用印即可?工會組織目前的運作是依據工會法第九條第三項:「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的規定辦哩,因此有二種作法:
一、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時,通常是上級工會的理事長親自擔任監選員在選票上蓋印,假如上級會的理事長沒有辦法前往,就由他所指派的人擔任監選員,這種作法,可以說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相同,只不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明定由監事會推派監事蓋印而已,兩相比較,工會的作法應該是較靈活的。
二、在沒又上級工會時,如全國總工會或則尚未完成上級本業工會聯合會的組之前,再由主管機關派員擔任監選工作,並蓋章,這表示主管機關係為貫徹法令的執行,以負責的作為在法令運作碰到窒礙難行時間顧實務濟法令之窮,不得已才派員擔任監選工作的,可以說是盡輔導的責任,而不是所謂「干預」,但一般工會往往較傾向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認為較具公信力。

這樣的運作方式,可以遠朔自政府播遷來台已迄至今都是如此作為,歷年來未聞有任何困擾。此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逾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台七十九勞資一字第18507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關於工會選舉其選舉票蓋章疑義乙文可以得到答案;文中指出:工會為依據工會法組織支團體,有關工會選舉之辦理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令之規定,如工會法令無特別規定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方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故工會職員之選舉應依工會法第九條規定辦理。至於工會法第九條所稱「監選」除就選舉過程有無違法加以監察外,尚包括監選人於選舉票上蓋章。以上的解釋,可以說將歷年勞工界和政府輔導上的作為文字化,相當明確。

但最近,內政部依據人民團體法的規定,修定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在該辦法第八條條文中明訂人民團體之選舉票須蓋用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及團體圖記才有效力,以致形成混淆和困擾,筆者建議,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解釋前,仍以照主管機關的解釋函辦理較妥,到底這是它的權責。由於筆者沒有參加修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討論,不知它為什麼訂為「監事」,事實上,在工會組織,現任理、監事都是要繼續參加下屆選舉的,尤其監事絕大部分都希望能在重新選舉時當選理事,故以當事人身分監選並不恰當,另外如該一團體內部派系林立,內鬨紛爭不已,可能無法用印,又怎麼辦呢?因此,工會法保留彈性的作法,筆者以為是相當高明的!實務上,工會將選舉票送請主管機關蓋用指導員的印章大概有以下幾個作用:一、較具客觀、公正、公信力;二、檢視選舉票格式是否符合規定?三、核算選舉票張數與具有選舉權會員人數是否相符?四、慎重選舉票之保管使用;但事實上主管機關的作法不是在蓋印時執發印模套印就是交由團體自蓋,這可能是因人力及為減輕責任並負予團體自治自主之前提下而如此作為,由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是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訂定的,已收得法源依據,或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會因此而修正其解釋函,為減少這一問題所造成的困擾,筆者建議,最客觀的作法是由團體成立類似選舉委員會組織,由該選舉委員會的召集人(當然這些成員都不是候選人)蓋印,就不致有以上的困擾了,而最徹底的解決之道,就是由勞工委員會儘速邀集有關概關及工會組成修法小組,主動積極從事勞工團體選票罷免辦法的訂定,才是正途,不要老是使內政部成為勞委會的上級指導機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