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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01/10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話說勞資爭議-應以和諧義務為要(二)

【81年10月號會訊  愚人 】

勞資關係既然有如夫妻關係,因此在勞資爭議時,勞資雙方都應以和諧義務為前提,我們在日常生活中,過的是柴、油、米、鹽、醬、醋、茶的平凡日子,爭執難免發生,也難免有意氣用事的時候,但在大家都是一家人的情感下,中於雨過天晴,而感情更好,更深;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波折起伏,由於觀念作法的差異,處理勞資關係可能求全而慮未周,因此引發爭議,這樣的爭議絕對不是政治上你死我活的爭執,更不是商場爾虞我詐的競爭,而是勞資雙方因某一個階段的措施,彼此之間認知差異、溝通不良產生的暫時爭執,只要雙方用彼此體諒、兼顧法、理、情的和諧態度去面對協商,都會有圓滿的結果。

我們也可以從現行的勞動法律中,找到要求勞資雙方在爭議發生時仍應了解並盡到和諧義務規定的條文,我們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中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同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工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這二條文可以說一方面銘卻給予勞資雙方相等的爭議權行使權利,一方面也同時限制了勞資雙方在勞資爭議事件已進入到調解仲裁期間時,雙方要好好的談,不可再有任何動作,這是我國法律中承認勞動爭議權合法地位的重要法源,同時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十四條右明定主管機關有強制調解和仲裁之權,用以確保生產秩序和社會安定,避免影響到第三人,同時也含有潤滑劑的作用,使勞資雙方的爭議,可以暫時剎車。此外,團體協約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也有相同的作用-「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承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期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之。」(第一項),「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期各所屬團員,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第二項),「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世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第三項),這些就是在法律規範上一方面訂定和諧義務條款一方面也對勞動爭議有所規範限制,分別從不同的前提展開共同維護策進勞資間的和諧關係。

曾國籓是晚清中興名臣,他的思想言行影響了近代中國歷史的發展相當深遠,他曾經說了以下的故事,直得勞資雙方共同體會:「地方上有一位員外有天中午準備再家請客,一大早就吩咐他兒子前往市集購辦肴菜果品,但他兒子一直到中午尚未返家,這員外心慌意急趕去探望,見到離家不遠處,他兒子挑著菜擔,在水塍上與一個京貨擔子對著,彼此不肯相讓,就釘著不得過,員外趕忙上前婉轉的向那挑京貨的人說:「老哥,我家中有客等著用餐,請你往水田裏稍避一步,待他過來,他老哥也可以過去,豈不兩便?那人說:「你教我下水,怎麼它下不得水呢?」員外說:「他身子矮小,水田裏恐怕擔子浸溼了,壞了食物;你老哥身體高大些,可以不致於沾水,因為這個理由,所以請你避讓的。」那人說:「你這個擔內,不過就是蔬菜果品,就算浸溼,也還可將就用的,我擔中都是京廣貴貨,萬一著水,便一文不值,這擔子身份不同,安能教我必讓」。這就是人與人間的自尊,好勝等心理發生衝突的現象,彼此的話也都是偏向利已的方面來說的,聽起來可以說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究竟誰是誰非,第三者也很難評斷。照這樣相持下去,恐怕到了日落西山,彼此還是過不去的。後來這員外見抵說不過,就挺身說:「這樣好了,我老頭先下了水田,你老哥將貨擔交給我,我頂在頭上,請你空身從我旁邊岔過,再將擔子碰還如何?」當即俯身解襪脫屢,那人見老翁如此,就說:「即要老丈如此費事,我就下水田讓你擔過去。」當即下田避讓。這是因為老翁的說話和動作,已變為尊重對方和為對方設想,避免了心理上的衝突,同時使對方自尊、好勝、利已等心哩,都得到滿足。這時他當然也可以自動退讓了。俗話說:「若要人下水,自己脫衣裳。」勞資雙方都能有此認識,相信必可使勞資爭議減到最低,即使不幸萬一發生勞資爭議,也可彼此坦誠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