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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論述
[ 2008/01/04 ] 五一感言-從工會選舉談起

【81年4月號會訊  愚人 】

從工會選舉談起(一)
一年一度的五一勞動節,即將屆臨各項慶祝活動的籌備工作,正如火如茶的進行,在這個時候,讓我們來檢討工會運作的一些鴻爪,供大家參考,是更具有意義的。

最近,主管機關在輔導工會進行改選時,一再要求工會必須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人民團體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已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辦理,其所持見解,認為人民團選舉罷免辦法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屬具有法規效力的行政命令,工會亦為人民團體,自應遵照辦理,此項觀點與要求,基於政府法規之整體性,固無可厚非,但似宜考慮以下之作為:

一、工會章程中沒有規定任何選舉方式,而工會亦未再另訂選舉辦法時,自可適用此項要求。
二、工會章程若已明訂選舉方式,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則宜有主管機關輔導將工會章程所訂之選舉方式條文按照該條規定修正後適用之。
三、工會選舉辦法,沒有在章程內規定,而是經由理事長或代表大會自行訂定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並已行之有年的,仍宜由主管機關輔導工會於舉行理事會議或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爱照該條規定修正適用。
四、新成立之工會,主管機關可在餐家籌備會議時即予輔導爱照該條規定訂定選舉方式,如因主管機關人力不足未克派員參加籌備會,則於工會將章程報請備案時就應妥加審核,並予輔導列入。為什麼要加此建議呢?爱說明如下:

一、該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固然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規定訂定,但該辦法第一條後段同時也這樣訂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以及人民團體法第一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工會法對工會選舉有沒有特別規定呢?有的!我們看工會法第十條-「工會章程載明左列事項」,其中第九款即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之明文規定,是否可以解釋為工會法關於工會選舉方式係工會自主原則,授權其在章程內自行訂即可呢?此一見解從政府遷台以來再輔導工會時未加以干預可獲充分佐證的答案顯然是肯定的,現主管機關既做如此要求,應屬政策之改變,仍宜循法定程序輔導完成,較為平穩,而不致被抨擊為控制工會。

二、內政部在七十四年曾有解是:『勞工團體為依據工會法組織團體,首應適用工會法及其附屬法規,其未規定者,再適用「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工會章程係工會組織及活動之基礎,其修改程序明訂於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為法定實質要件;另同法條第二十八條明定「應」報主管機關備查,是該項被查維法定形式要件,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法定程序尚未完成,當屆當次會議不得適用。再者有些工會於辦理選舉時,尚有選舉公告,明示此次選舉名稱、項目和方式、時間、名額等;若可臨時更張,公告也好,章程也好,都頓時形同具文。連工會法也受到影響,因為在章程內訂入之後,要更改就要依工會法所訂程序,現在說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是具有法規效力的行政命令,章程是不錯,問題是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可以凍結工會法有關條文的規定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行政命令高過工會法嗎?

三、再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法規性行政命令性質來就,最近,曾有某一個工會發生了十五個理事中有十四個理事連名要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有關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的規定進行罷免該公會理事長的程序,結果主管機關引用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七日台內勞字第二O八六五五號函:「依照工會法第三十三條:「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決議罷免之」規定,工會職員之罷免,僅以理事、監事為限,且應由會員大會為之,並未包括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在內」的規定之-以否定,問題來了,內政部七十三年的解釋,僅是本於職權所做補充工會法不足的行政命令吧,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即為具有法規性效力的行政命令,按理效力應高於前者才是,況且工會法並沒有規定常務理事或理事長的罷免阿,既然一再要求引用該辦法的選舉方式,就應有該辦法罷免的適用,可以選不可以罷?何況該一理事長已無任何原選舉人-該會前後矛盾嗎?顯然不能自圓其說。

四、觀諸其他人民團體,凡有特別法的,如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漁民團體都各訂有自己的選舉罷免辦法,沒有特別法的如自由職業團體、婦女團體等才去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內政部可以這樣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什麼不做呢?工會組織在我國純以工會立法而言,將近七十年,幾與民國同壽,以往政府的作為向均不干涉,固為尊重其人格和地位以有工會為法人條款的訂定工會選舉方式的決定,無論是採用單記法、連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政是工會為法人的開始主管機關實不宜加以任何干預,何況此次工會法修正草案,亦強調了工會的三化-自主化、民主化、自由化,讓工會可以自行決定其選舉方式,而不是由政府來規定,避免工會更多的選舉爭議,不正是符合政府施政的方向嗎?因此,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最佳的最為是儘速訂定一套「勞工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因為他本身也就是人民團體法中所稱的主管機關之一,而在未訂定以前,即使欲有所更張,亦宜考慮本文所提的建議,才能對匤正工會的運作與發展有所俾益。」


從工會選舉談起(二)【81年4月號會訊  愚人 】

民國七十六年下半年至民國七十八年上半年,可以說台灣工運蓬勃發展時期,表現於工會組織的,就是工會理、監事、代表、勞方福利委員,勞資會議代表等以往不受重視,沒人要當的,遺下子變成不得了的搶手貨,於是,工會的選舉熱鬧了,幾乎很少沒有爭議的,會期因此一延再延,你停我權利,我就來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讓你會開不成,派系也更明顯的泛政治化,這道始是不是工會之福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要釐清的是觀念的問題-我們把工會定為在什麼地方,把工會當成什麼?也就是會工會的自我定位在那裏,我參加工會的目的是什麼?私利?私慾?仰或服務會員?為工運獻身?這是相當重要的前提,一個工會的存與亡,成與敗,可以說完全操在工會能否保持工會的自主性和單純性,在工會裏面,絕不能有非工會的想法,非工會的汙染,只能有我是工會會員,我是在為大家服務的觀念,否則的話,這箇工會變成了少數人的工具,就如同共產主義國家的工會被扣了一頂帽子-無產階級革命的先鋒隊,以致徹底失敗一樣,是無法運作起來的,沒有前途的。

個人很喜歡用人體結構來比喻工會組織,因為這箇世界上,最完美的組織就是人體結構了,何以血液會循環,何以乎腳會動,何以人會有思考,何以是科學研究已有結果的,有些是還沒有答案的,此時,人類就會將之歸之於神了。工會的理事、監事等於是工會的骨骼之架,因為他是工會策略、策略的擬訂者,承先啟後,繼往開來的決策者,領導者,是所謂的意見領袖;而工會的代表,小組長則是工會的手足耳目,他要把會員的意見反映給工會,要把工會的決定告訴會員,就如同地方選舉時樁腳或村里長一樣,會務人員呢?則是工會的關節,是會務工作的執行者、推動者;而是會員則是工會的血肉筋脈;總括來說,理監事是政務官,會務人員是事務官,小組長、代表市民意代表、會員的選民,如此構成了公會的結構組織,工會計畫,年部預算猶如人體的自然循環系統,代表大會是人體身體健康總檢查,理監事會議是定期身體健康檢查,我們沒想,一個人如果身體中的一部份出毛病,這個人一定是生病了,怎麼可能會有正常的生活起居?工會也一樣,如果理監事不負責,等於工會得了骨癌;代表、小組長部反映意見於工會耳目失聰,手足殘缺;會務人員不負責盡職,等於工會得了關節炎;會員不關心工會,等於工會得了血癌;試想,任何其中一種,都會造成工會的癱瘓,還能談什麼權益?福利?一樣的,從人體結構的比喻中,骨骼有骨骼的作用,關節有關節的作用,血液循環有其常規,各司其司,各守本分,密切合作,協調配合,工會組織的各箇成員從中體認,則必了解到要工會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就必須大家在平等基礎上,互相尊重,分工合作,工會所已設理事、監事、代表、小組長、會務人員並不是代表一種官位、關職,而是要各司其職,各守本分,在不同的工作岡位上分工合作,產生群策群力的效果,來發揮團體的功能。舉例來說,部分人士為了要達私利,置工會章程或鎖定規章辦法於不顧,應要以已意改變工會本身的法規制度,固然有政府的法令規定作為藉口,但工會的自主性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呢?一個單位內的成員不遵守他所屬的單位全體成員先前所訂的辦法規章,不把他當一回事,那麼又有什會重視呢?何況任何法令的修正廢止或訂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令忽然間在大會中少數三分之一同意即可凍結章程規定,史團體永遠無法擁有典章制度,始終原地踏步,是否可帶給團體往後正常發展與運作?允宜深思、檢討。

工運的工作,事實上有苦有樂,亦開始我們並沒有意思要去改變制度,但制度卻因我們爭取而改善,身為工運的一份子,大家要具有歷史性觀點的使命感,就像蓋鐵路一樣,每個工運工作者都是一面再鋪鐵路,一面再開火車,一面鋪一面紀錄,日積月累,工運發展的軌道就出現了,我們要一方面為工會建立制度,一方面為工會訂定典章規範,大家彼此節制,互相尊重,彼此遵守,不輕易蔑視、破壞,這樣才能留待後來者追思,懷念、遵守、引導後來者考證,我們不要有我是工會代表、理事、監事,我是工會領袖,我可以和你平起平坐,我代表民主的想法,應該是即使我們不在是工會領袖,但仍然受尊重,被諮詢,如此才不致於成為人生過客,只見水花一閃,瞬間又水波不興了!而上級工會更要隨時視基層工會狀況迅即成立專案小組輔導基層工會,如此落實服務,解決其切身問題,工會之團結,方能其於底成。個人團體皆如此,五一勞動節之慶祝意義,盡在其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