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光臨!! 2/5境外公司上班如何保障權益 2/5公司的強制開會 2/5月薪26000放假放4天一天9小時 1/11自105年1月1日起法定正常工時... 1/05取消特別休假!!
當前位置 > 首頁 > 勞動論壇 > 焦點論述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認識團體協約(二)
資料中心
焦點論述
[ 2008/03/06 ] 健全工會組織系列報導----認識團體協約(二)

【86年6月號會訊 愚人】

團體協約它是怎麼來的,為什麼會形成一種制度呢?這就要回朔到產業革命初期,那時的時空環境是契約自由思想充斥的時代,只要老闆和勞工雙方同意,愛怎麼訂契約就怎麼訂契約,任何人不得干涉,整個大環境是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盛行的時代,企業主認為企業自由和契約自由必然能導致經濟生活上的平衡,政府的功能在那時候被要求的是無為而治,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企業主投資設廠,僱用勞工從事生產,無論是工資、工時、保險、福利均由勞雇雙方個別地自由決定,政府都不加干預,在這種情況之下,由於勞雇雙方在經濟地位上的懸殊,幾乎所有的勞動條件完全掌握在雇主手上,勞動者為了維生糊口實質上幾乎完全依照雇主的意思而予以同意,所謂契約自由反而成雇主剝削勞動者的合法藉口。在這樣的一個狀態之下,長時間的工作,低廉的工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設施的簡陋,隨著時間的累積終於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於是社會的正義呼聲出現,要求政府出面干預,以公權力採取立法保護措施,制訂最低勞動條件基準,以為訂定契約之約束,仍然允許勞雇雙方有所謂的訂約的自由,但是有關的勞動條件,工資等問題,必須在政府所訂最低勞動基礎以上才可,否則就是違法。同時勞動者也慢慢覺醒,以往認為勞動條件不好,工資低廉認為這是宿命,慢慢了解到這不是宿命而是受到不公平待遇,於是尋求團結在一起以集體行動和雇主進行交涉,因為他們了解,用個人單獨的力量和老闆談判,永遠無法和雇主在平等地位上討論問題,但一旦大家集體前往交涉,則成功的機會大為提高,於是了解了團結的重要,慢慢就形成了所謂勞工運動和工會組織,有關的勞動條件、工資等不再由個人而由工會以集體力量和老闆協商,經過討價還價之後,締結一種新的書面契約取代原來個別簽訂的契約,是勞雇雙方因工作關係而發生之雙方權利義務的標準或者規範,這種經過工會與企業主集體談判所締結得契約,就是團體契約。

在初期,團體協約僅僅是勞雇雙方在工人俱樂部協商訂定的一種協定,內容相當簡單,勞雇雙方相互約定在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下的勞動條件和雇主對勞方的要求,適用範圍也僅只及於個別工廠或礦場。隨後工會運動被承認,工人逐漸茁長壯大,乃積極從事團體談判充實團體協約的內容,適用範圍也漸擴充到以一個城市的相關行業,規範的約束也漸次擴及於正常狀態勞動條件的規定而不再只以特殊情形的勞動條件為限。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說團體協約的發展和工會的發展幾乎是同步相輔相成的,大體來說,團體協約也像工會組織一樣,分別經過了禁止、承認和保護三個階段:
一、禁止階段-
工業革命初期自由主義盛行,自由放任為經濟政策之指導原則;當時政府之功能,為保障個人之自由,集體談判被認為是挾眾要脅,是妨害自由競爭的,團體協約的締結是被禁止,法所不許的。這個階段,大概在整個十八世紀和十九世紀初期,英、法各國均有立法予以規範。
二、承認階段-
迨進入到十九世紀中葉,工會力量漸漸增強,期望以團體的力量或得較有利的勞動條件的要求日趨高漲並付諸行動;同時有些開明的雇主其私下與工人俱樂部所簽訂的協約,在實行後獲的有利的回應,他們也同意有這個約定的存在,於是團體協約逐漸被接受,範圍並逐漸擴充到各行各業,政府不得不承認此一事實,惟此一階段的團體協約並無法律根據,而僅是勞雇雙方簽訂的一種君子協定而已。
三、保護階段-
廿世紀後,歐美各工業國家,均採取了「勞動者自我奮鬥的勞工政策」;此一政策倡導推行,係以團體協約之締結並推廣為前提,於是團體協約方始受到保護,承認其具合法性,並且製訂法律以鼓勵推展此一制度。我國團體協約法是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