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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焦點訴求
[ 2009/09/28 ] 解析工會法/ 勞動的種類/相關法規

       解析工會法/ 勞動的種類/相關法規
【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首提現有工會法係於民國18年公佈施行,迄今以逾77年之久,雖經八次修訂,但與當前時代背景檢視恐有不著邊際之虞,唯就產業工會或許尚有肯定之處,原就所謂「無一定雇主勞工」的職業工會所屬之勞工就實務探討及預期功能上顯然極待另有檢討修法及作更符時代的必要。
 
1.          就現存工會法條文上較備重「有固定具僱傭關係」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之規範,
如退休、福利等。
2.          相關法規較有明確保障其目的即是課以資方雇主之責任義務,尤其勞動基準法更能
顯示政府如<勞健保條例>等公權力之強制應行要求介入以保障受僱之勞動者,唯 恐所有保護勞動者之相關法規似乎只對「有一定僱傭關係之勞動單向偏重之」,而對參加職業工會的「無一定主從關係」的職業性勞動者甚少著墨,疏於關心及重視,任其所謂「工會自主」原則,觀其自存自滅之,尤觀勞動者的團體組織權係源自憲法第十四、十五條所保障而組織成之。
3.          當然勞動者自覺自省精神只能靠本身自我提升,不是外力能強迫的,況且職業團體存在最大的原動力就是具有團結的共識。
 
今就當前勞工行政相關部門的建言,就是應多探討職業工會組織實務的研究,以期兌現團結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的最大前提:亦即所謂將個體集合成有組織架構的人民團體,使政府與人民具對話及溝通理念的平台,因一個勞動團體應具有穩定社會、提升技能、保障權益、變化氣質的功能。
 
本人從事勞動始自13歲當木工學徒起3年,16歲學備當所謂木工從事者,單打獨鬥之苦衷與無奈,今舉以下幾點供各界賢達先進參酌之:
 
現存工會法本法及施行細則悉偏重產業性、具有主從關係的勞動者有所規範保障,而對無一定雇主的職業性勞工完全沒有實際之保護。前者有勞基法、勞保條例、健保條例、安全衛生法、就業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保護;而後者職業工會會員的前述各項保障係為夢想!試問情何以堪?
 
可能各位相關單位長官及賢達會說「諸君為何不去當一個有僱傭關係的產業勞工?」,沒錯,從事本業者亦欲有明確的僱傭關係,但是反觀我國現有的營造業資方架構,一般只有領導人員、會計人員;試問有那家資方的營造廠有自己的養成工?實際上都是承包到工程後再轉包……層層剝削後等到工安事件發生,等著大家一起推卸責任。受害者永遠是最前線的基層營造業勞工,此現象主政者一直很清楚卻裝做不明白!
 
此可從資方的營造廠商下參加勞保、健保之人數反觀自明,其承包各項工程總額與投保勞健飽人數絕對不成比例。
 
此現象存在數十年代,是社會行為使然及主政者的忽略,或當然身為工運各幹部亦捫心自問到底問題出在那裡?頗值各界賢達共思籌想,以利工運暢行。
 
勞動的種類
 
產業性勞工
(論月計酬)
職業性勞工
(論件計酬)
僱主
固定
未固定(游撃性)
工作性質
不一定,各人不同
職種相同
職場
固定
不固定
標的物
有固定型式
不固定
技術性
千篇一律
隨資方任求
特性
無挑戰性
有挑戰性
安全性
有固定防護措施
較無固定防護設施
效率性
論時、日、月
論重量、體積、面積、件數
成本性
不能預計
能預計
法令保障
直接保障勞健保
及退休金
無固定保障、依靠工會
組織投勞健保
團結性
結合較易
結合不易
動員性
容易
因分布不集中
、較不易
經費經收
較易、資方代扣
不易、自動繳之
 
 
 
相關法規
探討題目
依據條文
預期成效計劃
備註變化
勞資團體協約
(相互同意)
依團體協約法
為法人團體與個體會員的約束力若干﹖
債權、債務之效力﹖
法人與自然人差異?
是僱傭還是承攬者?
酬勞若干為妥適?標準?
勞基法、工會法12條施行細則13條待落實
勞動酬勞若干﹖
工作效率﹖
技能、智能﹖
具有會員者優先進用之且經安全衛生訓練之本會所屬會員
發包價格,標準訂定。視地區有別
契約明訂,民法等
如何保障價格與安全衛生設施不因競標而影響
回歸自由任意,可能產生競價現象。
論件計酬、論數量計酬較具體。
工會與會員間關係(入會資格與勞健保的相互關係)
工會法、勞基法、勞保、健保條例、安全衛生法等
是產業勞工、職業勞工,因非生產事業為經建工作
團結權入會為權利、義務,有雇主,不固定資格與投保的規範
職業訓練的配合,場地,勞資法人主辦
技術士證照取得、營造業法,公權力認證
提升技術水準,確定專長存在技術考驗
新生代培訓、所屬會員培訓、失業媒合轉入
專長師資的提升、任用條件。
模板、鋼筋、土方、混擬土等技能
職業訓練法、教育法、特殊專長任用辦法
與學歷技能相結合,以實務為主取證後,保障任用之
職業道德,安全衛生認知、智能、技能培育,勞動神聖觀念,敬業樂群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