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四人以下悉為被保險人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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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撰稿日期:101.2.23
首提:
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示:「為保障勞工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宗旨」。又於第六條明示:「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現已延至65歲)應以其雇主或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同法第七條略以:「……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第八條明示:「……受僱於未滿5人以下……」。簡言之,同法第六條為5人以下悉為強制應投入勞保為被保險人,即屬法律強制投保對象,而第七條係為當首次依第6條加入勞工保險如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即為仍為強制投保之單位之被保險人。而第八條明示:「……受僱於未滿5人之員工,得參加勞工保險,即為可有可無的任意參加勞工保險」。
今主政者以悉為被僱用,為何有5人以上、4人以下由法另別對待之而提出修法?只要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應悉數為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之身分,而符本法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宗旨。
觀此動議為落實勞工保險條例平等對待,促無有所不等同之差異性存在,立意表面甚佳、無可厚非!惟感當前4人以下之雇主皆是小企業、小商號、小攤販,其並非居有一定規模、一定資金的大型企業,而是多數由於本身亦為勞動者,為改進原被僱用之無奈而自己創立小行業、小商店、小攤販的創業者,如再面臨就原法的變革,悉皆要就是僱用1人以下亦要成立投保單位,其各項困境可能有以下幾點:
1、必定面對人力成本的負擔。
2、有辦理勞、健保專業能力的壓力。
3、可能會迫使不敢創業的原因。
4、更要回顧勞保條例於當時立法時的考量背景,否則當時為何有此第6、7、8條的立法設立?本意呢?
此為主政者應詳研細究之處,再就被僱用之勞工應似可選擇雇主有投勞工保險之行業而始被僱用,因勞、資關係為兩造合意,一方願付、一方願作的要約行為而定,任何一方無可強迫之;今觀所有資方團體及職業勞工團體大多採反對修法,而一致希望使原有第6、7、8條不必牽一髮而動全身,更使職業勞動團體組織現態有可能產生重大變革,亦就是眾怒難犯之忌,此就是當今主政者應考量的時機、背景、人和等因素及所應面對的!當然,吾等職業勞動團體並絕非為職業工會存亡之首要考量,因目前職業團體尚非一無是處之組織,最起碼於行之有年的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功能有如下幾點作為,謹呈供參酌並詳究之:
1、較能展示吾國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事實。
2、組織各行業的基層、處於社會各角落的無一定僱傭關係及自營作業者之勞動者而結合在一起,確有穩定社會的功能。
3、能透過各職業團體的架構,施以安全衛生法第23條雇主資方的義務的替代角色責任。
綜上幾點,冀祈主政者能更廣納建言、謹慎行事,並能近一步探討職業工會與會員間的各項特性、需求及現況,會員大多數悉以參加職業工會始能有勞、健保的誘因而加入職業工會,而把結社入會應視為各行各業人之結社的社團組織的主旨,此為就現階段職業勞工團體的變形實況,亦有待 鈞會能予詳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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