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司實施優惠退休方案,員工申請退休離職是否得申請失業給付疑義一案。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領取失業給付。次查,依本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略以: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後,本會業以92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0920013910號書函規定,前揭函示仍繼續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保1字第0920043595號函
資料來源: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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