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營造工程安全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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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撰稿日期:97.10.01
查訪輔導及自護制度:
壹、現況檢討:
一、現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查訪多年未辦:
原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查訪,不外為減少職業勞工災害的防範,亦就是所謂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從事本業者,為急需重視的對象,但就現行營造勞工而言,美其名包含在勞基法之內,接受法律的保障,惟反觀國內所謂資方的營造廠等公司,其組織架構普遍只有管理人員,無自己公司名下的從業人員,皆就所需之工種,尋找小包工頭,以論件,暨面積乘數量達到要求水準後結賬付款,藉此逃避勞基法的規範,更減少勞保、健保、退休金等之負擔,此為國內營造業有待檢討之現象;而勞方的下包工頭,因基於論件計酬,而限於事先向資方承包單價限制,於是在成本考量及賺賠的壓力之下,施工過程便多只求效率速度,以減少成本工資的支付,如此一來,各項設備便往往遭受忽略,而埋下職業災害的禍因。
二、臨時勞工權益「莫宰羊」:
本國營造廠商架構,因有別於日本、新加坡等先進國家:其勞、資雙方有倫理道德及感情的相互執著、彼此諒解、共維商譽,因此安全措施較為落實;反觀國內各工程現場的從業者,其有勞資僱傭關係者少之又少,多為彼此互不認識的臨時工;今天在甲工地,明天到乙工地,在流動性極高的情況下,自然對工地的各項設施感到陌生,遑論知悉管理者為何,因此,一經轉包再轉包,不幸發生災害時,臨時工對誰為管理者的問題,常答「莫宰羊」的怪現象,也就見怪不怪了。
三僱主應依法付負起教育勞工安全之責任: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明文規定:「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試問,現行資方的營造商,有多少比例依法實施教育、訓練呢?至於,勞委會透過各相關聯合會,委由各縣、市營造職業工會,反客為主地召集所屬會員參加之教育訓練,不僅工會本身有人力、物力、財力的限制,加上無法如資方般以公假辦理,使勞工照領工資,因此,會員在不願放棄工作的情況下,自然參加意願不高,結果是徒增工會困擾,陷工會於「兩面不是人」之窘境。
四、勞動基準法,高掛天;職業勞工,手短搆不到邊!
以間接再間接從事營造工為例,其若不幸發生職業傷害,是否能依勞基法,而獲得應有之保障呢?答案恐怕不是很樂觀,因為屆時資方定會推說該員非本營造廠之員工,而是由某小包工頭帶來,因而推卸責任,至於小包工頭又多家無恆產,造成弱勢勞工投訴無門,因為打官司欠人又欠錢呀!實感無奈,此乃徒增社會無謂成本,浪費人力資源,製造社會家庭問題,真可謂:「勞動基準法,高掛天;職業勞工,手短搆不到邊!」惟有望法興嘆一途,實待相關單位正視,予以檢討改正,以確實保障勞工福利。
五、勞方、資方共同努力,維護工地安全:
查訪輔導營造工地時,資方往往假借工地安全,及管理不便而予以拒絕,就算勉強答應,亦多虛於委蛇,草草了事,殊不知工地安全絲毫疏忽不得,奈何現況為彼此心照不宣,也就只能睜隻眼閉隻眼。因此,惟有就現行之法令,喚起勞資雙方的互諒,以共謀工地之安全性,進而,取代消極治標的查訪輔導之弊病:也就是說,資方應主動,有擔當地提供安全設施,因為此部份非勞工所能掌控,此外,勞工朋友本身,實應加強注意危險,照顧己身等能力,使自己能夠快快樂樂出門,平平安安回家。
貳、建議事項:
一、勞動基準法中的「勞工」一詞,應定義清楚:
例如,無僱傭契約,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是否符合勞基法之定義呢?政府應予以明文定義,如此始能有效督促營造商重視工地安全,進而負起照顧勞工的義務,並且消弭資方只求申報工資支出,卻不負擔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之怪現象。
二、勞方自保應為治本之道:
例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於進入工地前,應有注意危險的先覺認知,一經發現危險因素,便應提醒同伴,並向資方反映,要求改善,否則便拒絕上工,並向工檢單位,或所屬工會提出檢舉,此為治本之道,否則一旦不幸災害發生,造成勞、資、政三方之「三輸」結局,實非眾人所願樂見。
三、勞方工會及資方公會應確實發揮功能:
鑒於各地皆設有勞方營造工會,及資方營造公會,因此兩者皆應共同負起責任,共同協助推行政令,保障勞工安全,並提供就業相關資訊。
參、結論:
綜合以上各點,不外乎促請各相關單位,注重政策架構,及施行法令之充分授權,輔以查訪改善之作為,以實現工地安全衛生的長、短期理想。以上為本人之建言,才疏學淺之處,祈望不吝指正,是為所盼,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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