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焦點訴求
[ 2010/01/07 ] 論述職業工會之特性

          論述職業工會之特性
【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撰稿日期:97.07.01
一、工會法第二條為法人-屬公益性之社團法人。
<註解>:非以營利為目地之私法人。
 
二、工會法第三十八條-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註解>:保護弱勢。
 
三、工會法第三十九條-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註解>:因非自然人之財產。
 
四、工會法第四十六條-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及縣、市政府〉。
<註解>:因團體財產非個人持有。
 
五、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註解>:工會是公益社團法人無個體之收入,故應不負納稅之義務。
 
六、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有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由此可見納稅仍屬自然人及營利事業之義務。
<註解>:屬公益法人無自然人之權利,如投票權、考試權,亦不可能犯罪。
 
七、民法第四十四條-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旦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八、民法第五十五條-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註解>:因不歸於自然人及並無使用自然人有受益之可能。
 
九、所得稅法第二條-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綜合所得稅。
 
十、所得稅法第三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註解>:課徵對象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應不包含公益社團法人之工會。
 
十一、土地法第一九二條第七項-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註解>:仍須爭取之;因要先申請,始有免稅。
 
十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團體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註解>:因屬公益社團法人之所有,非個人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