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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2/10 ] 論受僱者與自營作業者納保問題

          論受僱者與自營作業者納保問題
【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撰稿日期:98.06.01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悉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了強制投保其與具明確僱傭關係之勞動者最大的分界為:前係無固定僱傭,後係具明確僱傭關係。
 
而被僱用者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也就是所謂的薪資所得其純屬提供勞務、接受指揮,不負工作效率若干及不負成敗後果,或負擔瑕疵擔保及盈虧之風險的勞力支付也。再依民法第484條:勞務請求權不得讓與及不得第三人代服務勞務之精神,觀之為因個人能力不能表徵在外而存於因各人智能、效能、體能、知識水準、能力等,悉非可等同論之,致有不對等待遇之別也。
 
以現行各項法令的規範,如勞動基準法、勞保條例、健保條例、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悉有充分對資方課以一定的責任義務。惟現於無一定僱主及自營作業者之勞工,依工會法規定由結社權延伸到勞保條例、健保條例的規範,係為保障勞動者的立法原意應悉為被保險人,頗值肯定!只感到最大的盲點為:何謂有固定僱傭、無一定僱主及所謂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動者的詮釋?至此仍處於模糊空間,若干時日為固定僱傭?多少年月始謂之固定僱傭?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稱:無一定僱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僱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傭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亦同上述之認定為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者勞工的投保資格。
 
再觀現從事營建行列之勞動者,除非是資方僱主任用相關固定非以專業從事之人員,較有被雇用的事實,舉凡須具備專長:如放樣、模板、鋼筋、泥水、砌磚、粉刷、面材舖貼、鋼骨結構起吊、裝潢玻璃、油漆、消防、水電裝置、園藝、防水等,只要可論件、計面積、量重量、論體積等工作項目,悉以承作包之。勞動者以本身專長施作,負風險、成敗、瑕疵擔保、責任、盈虧而從事工作獲取事先約定的執行業務所得,而非以具明確僱傭的不負各項風險、成敗、瑕疵擔保、責任的所謂勞務提供所得等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