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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2/04 ] 論社會對話與團體協約

          論社會對話與團體協約
【胡和澤/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理事長】
 
撰稿日期:98.05.11
社會對話係源自歐洲先進國家的團體與團體互相間的溝通機制,前提是必要性為先決條件,是事先接洽?還是等發生後再來接洽?是兩者或共同必要就看相互間的誠意度若干來看出端倪,是彼此有此需要或是你很迫切而我無所謂,那就頗感遺憾!
 
一、是誰要跟誰對話?政府與相關單位對話、團體與團體的對話:
政府單位與相關團體的對話,主要是作事先約定性、相互認知的具體簽訂團體協約的前奏曲。就團體協約法第二條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舊法明定如下四項)
1、學徒關係。
2、一企業內之勞動組織。
3、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
4、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後不具)
 
二、社會對話(仍無法源依據)
團體協約(有法源依據),惟團體協約應明分二種:
1、係具有直接僱傭關係的團體協約,如產業工會與資方僱主的具主從關係的約定。
2、未具僱傭關係的團體協約,如本勞方營造業總工會與資方營造業商業同業公會間的團體協約,係無主從關係、間接相互事先約定的契約。
 
前者於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具有具體的一定效力;後者於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較無具體的效力,亦就是相互履行之各項權利義務在執行名義之取得仍有檢討的空間,如何促使落實尚待努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