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年12月號會訊/柳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鑒於現行勞工退休制度實施以來,能依勞基法規定在同一事業單位退休而領得退休金的勞工僅約占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的1.99%,而事業單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到八十六年七月止,僅占應提撥家數的13.71%,比例甚低;更有雇主未減輕負擔,規避退休金的給付而解雇勞工,以致造成勞資爭議。為改正缺失並期使每一退休勞工皆能分享退休金福利,仍著手從事改革,用意至善,我樂觀其成。
但是任何改革方案,除應充分考量現實可行性外,並應以確保勞工既有之權益為前提。因此,我們有以下的主張:
一、沿用「平均工資」為計算退休金的基準,維持已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數計算;內容則維持「本薪、加班費以及經常性給予」;費率則為2%到15%。
二、新制以勞保月投保薪資方法為計算基礎,應不低於原標準,費率提撥必須提高到12%,並拉近投保薪資與平均工資標準。
三、將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的規定,修訂為「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累積滿二十五年貨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即可。
四、對在新制推出後才投入職場勞工,自然一切悉以新制為準;但對於在舊制時期已有相當年資者則應予明訂「本條列施行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於本條例實施三個月內,賦予勞工個人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權利」。
五、刪除「適用勞基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使同一單位依體適用。
六、我們反對可以用退休金抵充資遣費的規定,因它可能發生自動離職者可以帶走退休金,被迫離職者沒有退休金(因退休金變成資遣費)的現象,與新制所主張「退休金跟著勞工走」的立法精神不符。再則,退休金是延遲的工資給付,基本上是為穩定勞資關係,俾益生產秩序,鼓勵長期服務的設計,另一方面更有雇主照顧勞工意涵。資遣費則是補償被迫失去工作的勞工,協助安定其生活,固兩者定義完全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我們以為,雇主在投資事業後財富的增加,有其所僱用勞工的一份貢獻在,回饋勞工,照顧勞工乃為其應盡企業責任,如此方成其為企業家!政府在制度的反革時,更應責成企業主負應負的成本和責任,使弱勢勞工得到應有的生活保障,如此才是一個有公義的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