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案
[ 2009/07/07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建請勞委會積極研議,確保職災勞工權益

受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0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總雅字第98103號
 
主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規定辦理原領工資補償等事項。惟該法並未將「職業災害」予以定義,致勞資間因「通勤災害」認定落差而迭有爭端,建請勞委會積極研議,俾利確保職災勞工權益。請 主管機關研辦。
 
說明:
一、依據本會第24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案辦理。

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職災之認定,主要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依據該準則之規範,職災認定當延伸至上下班途中。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指出,勞動基準法謂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因此,「通勤災害」被視為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權益。

三、另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鑑於該條文闡述「就業場所」之使然,爰有雇主以此否定勞工「通勤災害」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權益,並主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主要係在證明勞工保險職災權益之審定,無涉勞動基準法規範,且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亦有此說。

四、綜上,囿於「通勤災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關連認定,欠缺明訂法令規範適用,致法院在自由心證論述下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兩極化判決認定,迫使「通勤災害」之勞工權益有如風中殘燭,難以確保。
 
       (提案單位:台糖公司產業工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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