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何來指揮監督權?
|
【洪清海/本會顧問】
勞務「專屬性」是勞動有別於一般商品的重要特性,受僱者在僱傭關係中,其勞務提供的對象僅限於雇主一方。民法484條對僱傭關係特別規範雇主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如派遣),受僱者非經雇主同意亦不得對第三人提供勞務(如兼職),即在肯認勞務與受僱者身分之間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勞務請求權之讓與,使僱傭關係中的受僱者對原無義務之第三人承擔提供勞務之義務,如果放任雇主單方意思而為,則勞務之讓與無異於商品或財產之處分,故受僱者對此擁有同意與否的自主權。
一般論者認為,派遣公司依民法第484條之規定,經其所僱用勞工之同意將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公司,要派公司從而取得對派遣勞工的勞務請求權。雖然派遣公司被納入適用勞基法的人力供應業,其與派遣勞工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勞基法的約制,但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所簽訂的派遣契約,則純屬民法性質的商務契約,在法律關係上,要派公司並非民法或勞動法上的雇主,故不生雇主責任問題。要派公司在「用工而不僱工」的地位上,只要依派遣契約給付對價,即享有勞務請求、受領與使用的利益。至於派遣勞工在勞動法上的權利與義務,乃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之間的問題。
國內部分工會幹部認為派遣勞動違反勞基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規定,要求政府應拿出公權力加以禁止派遣公司將所雇用之勞工派往其他企業提供勞務,並要求勞政部門檢查要派公司是否將臨時人力用於「繼續性工作」。惟勞委會一貫的態度則傾向於勞動派遣乃法律所未禁止,不是政府不管,根本在於無法可管。勞政部門對於制定勞動派遣法遭工會反對一事,感到不解與無奈。筆者認為派遣公司為勞基法的人力供應業,其與派遣勞工之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勞基法的規制,此與民法上的僱用關係仍有性質上的差異,派遣公司得否依民法484條將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公司,其實尚有疑義。
由以上分析,可知勞動派遣的最大問題,在於將勞動法所欲規制的場域,經由契約自由的質變,展轉回到民法的關係中,既擴張了私法自治的空間,也使公權力干預的平台被嚴重架空,這無疑是勞動法發展歷史的反轉。如眾所知,勞動法的出現與目的,在於經由國家干預來調整勞雇雙方在民法契約自由上的失衡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如今卻在「全球化」、「去管制化」、「彈性化」的侵蝕下出現漏洞,令人感到憂心。
進一步而論,筆者認為要派公司即便經由派遣契約取得勞務請求權,也僅限於受領與使用該項勞務,並不當然因此取得對該勞務提供者的指揮監督權,亦即派遣勞工並非居於「從屬地位」提供勞務給要派公司,應是在派遣公司的指揮監督下進行。勞工的從屬性僅存在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尚不得錯誤引用民法僱用關係後,再進一步藉由商務契約關係輸送給第三者。除非第三者也負起勞動契約的雇主責任,否則勞動關係的完整性將因此被撕裂,並失去對等性。
目前不少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管理,其實已逾越其權力的合理界限。實務中常見要派公司更換派遣公司,而派遣勞工卻留下來,足見要派公司握有對派遣勞工的實質管理權。筆者認為,派遣勞工從屬於要派公司既是事實,則要求要派公司負擔勞動法上雇主之責並不為過,否則難以合理解釋要派公司為何對派遣勞工具有指揮與監督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