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清海
[ 2009/05/18 ] 工會法修正重點及其影響

            工會法修正重點及其影響
洪清海/本會顧問
 
壹、前言
日前,行政院已通過勞委會所提工會法修正草案,並依法定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此一攸關勞工結社權之法律修正,將影響工會的組織形態及其內部結構,在工會自主與公權力監督之間,工會的運作方式可能面臨新的調適問題,嚴格考驗工會幹部的治理能力,值得各級工會注意因應。本次研討的重點,除將說明修正草案的重要內容,並將進一步評估其影響,提出一些建議供參。
 
貳、工會法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距1949年全文修正已有一甲子,現行工會法與經社環境變遷出現扞格,各界早有修法之議,但版本一修再修,始終無法實現,其中施政者的政治考量與立法怠惰,應是主要障礙。本次修法幅度幾近翻修,代表政府之用心,基本上值得肯定。依當前完全執政的政治結構,完成修法應非奢望。其修正案之內容如下:
 
一、總則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除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外,勞工及教師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但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 另依其他法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組織
(一)工會之組織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並促進集體協商之功能及穩定勞資關係,明定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組織之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加入該工會為會員。(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工會基於結盟需要得籌組聯合組織,且應設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
三、會員
(一)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惟為落實積極團結權之理念,爰增列經工會章程中規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鑑於工會組織人數過多,如工會採行會員制,將造成會務推動不易,且勢必造成開會不易,並增加工會經濟負擔,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任期以四年為上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理事及監事
(一)工會規模訂定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限額;另規定工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其次,規範大會休會期間會務處理權責單位及監事之職權,另工會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行使監事之職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刪除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另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明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工會理事、監事等工會幹部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修正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部每一任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會議
(一)規範工會召開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分工會之種類,修正為每年召開一次。至於臨時會議之召開原因,為免浮濫,修正為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俾更具代表性,並增列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請求時,亦應召開臨時會;另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送達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增訂理事會、監事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送達時限,並明定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另規範會議無法召集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明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1. 工會章程之修改。
2. 財產之處分。
3.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4.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5.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6.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7.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8.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9.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10.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11.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五)增訂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規範及訂定委託
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
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六、財務
(一)規範工會經費來源、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繳納最低數額;並明定企業工會雇主代扣會費會員工會繳交工會聯合組織會費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
2. 經常會費。
3. 基金及其孳息。
4. 舉辦事業之利益。
5. 委託收入。
6. 捐款。
7. 政府補助。
8. 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為強化工會財務內部自我監督機制,除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外,增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本次修法雖以低度規範為原則,以促進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惟基於工會為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財務處理仍應予以適當之監督,以維護會員之權益,爰增訂工會財務處理及查核準則訂定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監督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工會罷工應遵守之程序,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爭議行為章」統一規範。
(二)區分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法律效果,並明定前者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予以撤銷,後者應屬當然無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八、保護
(一)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等權利,明定雇主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2.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3.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4.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5.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二)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惟如有於工作時間內進行之必要時,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辦理會務。至於未有約定者,僅保障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得於一定時數內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解散及組織變更
(一)配合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增列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之事項。另依據實務經驗,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然而若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使工會無法運作及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時,爰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工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防止工會特定派系將之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明定工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另如無法依前開規定處理者,則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罰則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相關立法例,對於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得為一定處分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十三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二)工會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函請其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以強化對於工會財務監督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為保障企業工會理、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爰規範雇主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給予公假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一、附則
為避免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及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或任期,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產生不符之情形,規定須於一定時間改正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參、影響評估
一、 現行廠場產業工會擴大組織區域,改制為企業工會,並維持單一性,有利於團體協商之進行,惟將現行「強制入會」巧妙修正為「應經個人同意」,其實就是「自由入會制」,是否會影響勞工入會意願,將取決於工會的魅力與實力。其次,依該修正草案第6條對「企業工會」之定義,僅規定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並未規定該勞工是否「受僱」於該企業,可能為被派遣勞工加入要派企業工會開啟一扇門。
二、 新創行政區域內「相關產業」勞工組織「產業工會」,且無單一性之限制,有利於相關產業勞工之自由結社,及產業層次的團體協商,但是否與企業工會形成競合,有待觀察。「相關產業」之範圍,由工會自決,亦考驗工會之識見與格局。
三、 未來各級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或產職聯合會,其名稱、屬性及組織區域由章程定之,除全國性聯合組織設有門檻外,皆以自主方式決定,可能使聯合會出現多元化。
四、 現行產職業工會分類標準表取消,如何判斷「同種類職業工會」,可能出現爭議。
五、 工會採取「登記制」,且刪除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及指導之規定,工會會務更為自主,卻也考驗工會自主能力
六、 章程應記載事項更周詳,各工會能否依其發展情況與實際需要訂定合適之章程,可能影響其未來的運作。尤其有關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之權限、選任、解任、停權等,以及秘書長或總幹事的聘任及解任,均關乎工會的內部安定。
七、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等職務,有利於工會之純粹性。勞資雙重身分者參與工會之情形可望減少。
八、 工會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其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已無行政審查、變更或訴願之機制。工會爭議之處理,更為法制化與單純化。
九、 明定雇主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有利於工會免於資方干預。
十、 主管機關對工會財務之監督及處罰權限,可強化監督效果。
 
肆、討論與結語
一、 工會法修正案開放教師籌組工會,是一大進步,但排除公務人員,不僅是「為德不卒」,亦難以自圓其說。
二、 總體而觀,政府在修法作業上,一方面顯示現實取向與向勞工傾斜的善意,另一方面則仍未放棄對工會管控的企圖與顧慮。擴大「工會自主」的鬆綁,其實蘊含政府自我責任的解構(如經費及福利事業補助皆刪除),而會務與財務的監督與處罰(如理監事之撤免),則是行政干預的擴權。其次,修法作業欠缺統整的概念與邏輯性,例如理監事名額上限及會費標準與分配比例之規定,看不出何以不能任由工會自主之理由;又如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維持單一體制,而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卻開放複數體制,雖有保護工會的現實性考量,卻很難與結社自由理念相契。
三、 工會法施行細則的配合研訂,將影響工會法之操作,值得密切關注與檢視。
四、 工會自主化必須建立在內部民主化的基礎上,才有意義與效益。現行工會淪為少數幹部把持,決策流於形式化,有待強化其內部參與機制,否則工會自主化將使工會更易受少數人壟斷。
五、 章程的修訂是自主化與民主化的主要規範,宜集思廣益力求合理、明確、周延、可行。程序的正義,將決定工會決議的效力,工會幹部與會務工作人員應特別注意法定和章程的規定,不宜率由舊章、慣例、或習慣而便宜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