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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2/05 ] 2/5月薪26000放假放4天一天9小時
您好:
現行勞基法
正常工時一天8小時,一周40小時為正常工時 一個月加班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 每日不得含正常工時加班不得超過12小時 在正常工時時間連續四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今天應徵餐飲服務業,一個月24000放假放4天一天9小時
請問老師幾個問題
今天勞工局認定工資的部分?
構成違反勞基法規定的定義 
今日勞工局的人告訴我 必須明確確定薪資底薪才算違反 則只要含加班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皆無違法之由...
但勞基法第 2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萬六的薪資內容符合經常性給予的部分可視為計算加班之工資基準嗎?

第二個問題
84-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50-2 相關司法解釋
釋字第 726
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雇主還能用這條無視 正常工時 加班費給付 ?

而雇主是否構成違反勞基法30323735 ?

罰則是一罪一罰還是多項一罰?

謝謝您
本會答覆》 月薪26000放假放4天一天9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