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年10月號會訊 】
三、工會應如何因應:
自由入會與強制入會,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我們都已經分別採用過,在施行強制入會約五十年後,我們又恢復自由入會,對工會組織現況來說,就好像一個人好端端的在平靜無波的陸地生活中,忽然被投入浪濤波湧的海上生活,又好像一個人從年青的時候就在一個單位服務,原以為可以一直工作到老,却因環境變遷,突然被通知要到另一個單位重新學習,重新去適應,以至打亂了整個生活節奏,心情慌亂可知,承受的是強烈震撼的衝擊,一般工會普遍不能接受的反映,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們不難發現,自有人類歷史以來,任何典章制度,都各有其利弊得失,很少有十全十美的,這是因為不同的時空背景和不同的人為因素所造成,觀察我國工會立法中有關入會制度的規定,對於勞工是否願意加入工會,在民國三十二年以前的工會法,採取的是自由的方式,完全採尊重勞工個人的自由意願,勞工要團結,自然可以有團結的自由,若不願團結,不願加入任何團體,也可依其意願有他個人的自由,筆者曾經請教過老一輩的先進,據了解當時的時空背景是,曾經發現有工會被少數人所操縱,被少數個人利用,作為本身追逐名器建立社會地位的工具,為免他的權利作為,影響到一般勞工的自由,雇有這樣的規定,這是自由入會的利;可是換一個角度,由於當時教育的不普及,勞工知識水平遠在一般水準之下,多不知有組織團體的需要,充滿了宿命論,被欺負、被剝削都將之歸於「命」,用現在的術語形容─是「但是又奈何」的情況,再則由團體內部紛爭,外部爭議在所難免,在這種狀況下,入會退會完全依其自由意願,不僅入會不踴躍,入會之後,亦易受各種誘因而退會,導致工會基礎不穩定,發展就不用談了,這是自由入會的弊。至於強制入會,由於是剛性規定,會員的入會退會完全受法律限制,工會的基礎穩固,不用傷腦筋去拉攏會員,只要內部能捐異求同,團結一致,工會的發展可期,尤其是當三十二年公布施行的初期,正逢全國上下同仇敵愾對日抗戰,民主士氣極為高昂,強制入會的規定,完全達到政策目標與要求,這是有利的方面。過了四十年,環境在變,潮流在變,對國家的認同無復當年,強制入會並未達到政策目標與要求,也不一定符合勞工意願;再從實務運作上,檢討工會法規定,工會法第十二條雖然規定了強制入會,但不加入又如何呢?依現行法只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的處分和作為,但實際執行時却困難重重,因此,以往主管機關曾作以下解釋補充法律之不足: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停業處分,呈經主管官署核定後由其所隸屬織工會執行。如資方不予解僱或工人不接受處分時,得呈由主管官署處理。(內政部四十年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6460號令)。
二、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業」之規定,既細工會依照章程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所為,自得仍由工會逕予執行;如仍有困難可報請主管官署核辦。(內政部四十六年五月八日台內勞字第111505號令)。
三、關於工會對於拒絕加入工會之工人,依法執行停業處分遭遇困難時,仍應報由地方主管官署斟酌實際情形妥為處理。(內政部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88184號令)。
四、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對拒絕加入工會之工人予以停業處分,而僱主及工人不為履行義務,主管官署既已依行政執行法處以罰鍰,無須再依該法第三條規定命工會代辦入會手續費,至僱主與工人罰鍰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主管官署可連續處罰直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內政部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375230號令)。
其中,以五十九年最具體,但最近都被主管機關停止適用,所持理由如下:
一、行政執行法汐止行政機關對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而被處分者不履行其義務時,得依該法行使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二、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決議之停業,非行政機關之處分主管機關據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不合。且「停業」為工作權之剝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今將停業規定於細則中於法亦有不合,如依不合法之規定給予處罰更屬不妥。故該解釋令應予停止適用。
這一行政命令,明指細則規定不合法,到底是細則的法律位階高還是該行政命令位階高,作為是否允當,留待各位自行斟酌,不僅如此,還扯出個工作權!那麼,強制入會規定只是文字表現而已,將之修正為自由入會,等於把實際上,已是自由入會之實的狀況予以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