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年8月號會訊 愚人】
由於團體協商的交涉,完全是勞資雙方彼此實力的展現,並沒有什麼最佳方式或模式可資遵循,全憑藉著談判的技巧,充分的準備,盡力去說服對方,使其讓步。大致來說,我國團體協商的交涉過程,如當事人的一方要與他方締約時,應先擬訂草約,送請他方研究,約定時間互派代表會商洽定,並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協商時,協約內容經雙方同意後,締結協約,若未同意者,由一方或雙方提出,依法調解或仲裁,作為救濟。調解成立或仲裁結果均視同雙方間之團體協約。其流程約如下圖:
這裡要補充說明的為什麼在流程中有主管機關修正意見的過程,尤其在實際作業過程中,都已將每次約定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何以要再重覆此一過程,主要有二個用意,一是取其審慎周延,一是在本質上團體協約之內容,各國均任由當事人雙方自由協定,但因我國產業仍待扶植,為要避免各走極端以保護產業生產秩序,乃明文規定勞資雙方仍不得違背以下所列限制事項,故須再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一、依團體協約第八條規定,團體協約得規定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ㄧ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團體工人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僱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僱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僱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僱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二、同法第九條-團體協約不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勞工之次序僱用。
三、同法第十條前段-團體協約得規定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不得限制僱主之自由取捨。
四、同法第十條後段-團結協約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自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尚未介紹工人到工廠時,雇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
五、同法第十一條-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勞工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同二倍。
六、同法第十二條-團體協約得規定工會現任職員辦理會務請假之時間,但至少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但此一規定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得超過五十小時產生矛盾,惟以團體協約法公布在前,而工會法公布修正在後,故仍應以工會法規定做規範較合法理。
七、同法第十三條-團體協約不得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雇主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
八、同法第六條-團體協約當事人資方為多數時,如無特別規定,各當事人不得單獨與一般工人團體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特別規定。
由上述,各項之約束條款可以說入情入理,而無損勞資雙方自主之談判,就如同球賽之比賽規則,遊戲時所訂之遊戲規則,不禁令人感受當時立法者體認我國社會現實環境與脈動狀況,而不一味引用西方理論將之橫加用於國內之苦心,實足以為今日立法者三思效法。